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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 13日裁處字第000201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 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號函及96年10月8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0966419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7月13日裁處字第000201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號函及96年10月8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09664192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3月20日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99
87-DA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3月20日
勸導字第00129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
。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7日前往華中河濱公園查察,再次查獲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以96年 6月27日違規字第000690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7月13日裁處字第000201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 96年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號函及96年10月
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419240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予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則另於 96年9月21日及10月15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
號函及96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4192400號函表示不服。
理 由
壹、關於96年7月13日裁處字第000201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
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之規定,按第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
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2 │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 │
│ │停放車輛。 │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 ┤
│統一裁罰基準│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 ├────┼───────────────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1,200元。 │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點已有眾多車輛停放且行之有年,並非車輛通行道且非紅
黃線區;如不能停放車輛應敘明理由,且應以紅黃線標示清楚。
96年 6月28日見到通知,馬上移車至華中橋堤外車場。違規地點
並無劃設禁停標線,堤外既非一律不准停車,正負面表列應清楚
,非紅黃線區則不應處罰。
(二)告示牌並無「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所謂負面表列文字。
黃紅線於 96年7月份已劃設,表示非黃紅線區仍容許停車。
(三)前揭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所謂「違規停放」應明確。由本
市萬華區長順街疏散門進入河濱公園並無「除停車格外」之告示
牌,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已有眾多車輛停放且行之有年,並非車輛通行
道且非紅黃線區;如不能停放車輛應敘明理由,且應以紅黃線標示清
楚;告示牌並無「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所謂負面表列文字;
黃紅線於 96年7月份已劃設,表示非黃紅線區仍容許停車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而查該自治條例於 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勸導期6個
月,自 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又本府
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
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原處分機關並於華中河濱公園
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明確告知市民相關法令
以資遵循;且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光復橋下距違規地點15公尺處
,亦設有告示牌 1座,明確告知民眾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
停放車輛。復補充答辯陳明,系爭違規地點光復橋下空地,原處分機
關已派員以紐澤西護欄圍起,避免車輛進入停放,另堤外便道已由本
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標線,並因原處分機關已於華中河
濱公園出、入口處設置告示牌,明確告知前開禁止事項,故已將原告
示牌移置他處,惟原告示牌設置地點仍設有前開自治條例告示牌(河
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以及本市萬華區長順街疏散門入口處已設
有告示牌,明確告知前開禁止事項;且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0日
對於光復橋下停放車輛夾放敬告單時,系爭車輛已停放該處;並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依據上述設置之標示及原處分機關前開敬告
單及勸導單,應可得知河濱公園內有關停車規定之限制。本件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地點既係屬河濱公園
範圍,且非屬停車格,自應依前揭自治條例處分。是訴願人上開各項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號函及96年10月8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09664192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3992200號函及
96年10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4192400號函,係就訴願人提起之訴
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檢具補充答辯書及關係文件予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其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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