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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
月7日裁處字第000246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9日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7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96年7月19日違規字第000503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96年9月7日裁處字第000246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96年9月11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096615002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8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1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5002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96年9月7日裁處字第000246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之規定,按第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
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
,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 │
│ │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 │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罰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停車地點路段並未劃紅線或立牌警告不能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說明立牌是在停車場入口處,離訴願人停車地點有一段距離,
而其他路段均劃有紅線,唯獨該地點未劃紅線,但是原處分機關還是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開罰,像這樣的罰則像是原處分機關精心
設計的陷阱,讓無知的市民踏入圈套。原處分機關非警察機關卻可以
自行開罰,是不是將來任何機關均可自行對市民開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地點路段並未劃紅線或立牌警告不能停車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
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卷附資料,百齡左岸
河濱公園出入口處立有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公園內亦
設立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尚難以違規地點並無劃有紅線及立牌警告等理由冀邀免責。另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非警察機關卻可以自行開罰等節;按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
憩場所之管理機關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為本市河濱
公園之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園區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
。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
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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