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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金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2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41825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號○○樓建物,為
      4 層樓集合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時,調查
      該集合住宅樓梯間內設有化糞池及用戶雜排水管排放至前巷雨水溝內
      ,原處分機關遂免費獎勵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協助住戶銜接家用污水
      至公共污水下水道,並將原設有化糞池廢除另設置 2個配管箱以供住
      戶清疏使用;惟訴願人以埋設於樓梯間之用戶排水設備配管箱位置,
      為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範圍,未經同意即逕行埋設,乃經由本市市長信
      箱要求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償;原處分機關則以96年 4月24日北市工衛
      松字第0963156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5
      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10月9日府訴字第096702
      76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機關
      埋設用戶污水管線並無穿越訴願人住處「宅內」,不符臺北市使用公
      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4點規定,爰以9
      6年11月22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41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2月4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本市污水下水道建設
      ,就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給與適當
      補償,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為管理機關。」第 4點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衛工處以明挖方式使用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
      下水道管線並兼供該建築物及其直上方各住戶外之其他建築物使用者
      ,依下列基準給與補償.... ..」
      內政部91年2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釋:「主旨:有關
      施作『用戶排水設備』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
      其他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是否比照施作『公共污水下水道』
      支付償金乙案,......說明......二、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稱『用戶
      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
      關設備。復依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
      道用戶自行負責。依前開立法旨意,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
      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
      。而該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
      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
      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
      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
      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本案 貴處在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私有土地
      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係做為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非供公共使用之
      私有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預算支應
      ,核與第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樓梯間為建築物內部,雖為公設,然每層樓產權分別獨立
       載明於建物權狀,而該2個配管箱確實位於20號及22號1樓建物所有
       權範圍內,訴願人並無使用,請依法發放補償金。
    (二)當初為何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三)自從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住處埋設 2個配管箱之後,影響地理風水
       甚鉅,確實破壞了鄰居和諧,更嚴重的是訴願人全家賴以維生的公
       司業績不佳,不得不歇業。又因 2個配管箱正在兩間小孩臥房旁,
       夜深人靜時成了共鳴音箱,只要有任何 1戶使用到,排水之聲足令
       人從睡夢中驚醒,請依規定發給補償金每戶新臺幣15萬元。
    三、本件前經本府96年10月9日府訴字第0967027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
      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
      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
      確。次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處
      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
      結論之原因。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
      ......本案陳情人要求補償部分,也因不符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
      程使用土地之(應係「支」之誤繕)付償金或補償基準,本處歉難同
      意辦理補償......』等語為據。然查該否准處分所指『不符臺北市政
      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之(應係「支」之誤繕)付償金或補償基
      準』究何所指?其法規之依據為何?該否准處分函中並無法明確知悉
      ,自難認該否准處分函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核認原處分機
      關埋設用戶污水管線並無穿越訴願人住處「宅內」,不符臺北市使用
      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 4點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9634182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設置之2個配管箱確實位於20號及22號1樓建物所有權範
      圍內,訴願人並無使用,請依法發放補償金等節。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同意衛工處以明挖方式使用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
      線並兼供該建築物及其直上方各住戶外之其他建築物使用者,依下列
      基準給與補償......」為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
      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 4點所明定;是得依上開要點規定請求發給補
      償者必係同意原處分機關以明挖方式使用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
      污水下水道管線並兼供該建築物及其直上方各住戶外之其他建築物使
      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請求補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三
      陳明略以「......本案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施作,並非穿越訴願人所
      有座 (坐)落本市信義區福德街○○巷○○弄○○號○○樓門牌號
      碼之『宅內』,無直接於訴願人『宅內』開挖地坪鋪面,更無穿牆施
      工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埋設用戶污水管線既無穿越訴願人住
      處「室內空間」之情形,自與前揭臺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
      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第 4點規定不符。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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