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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蕭○○
      訴願人因無權佔用市有土地支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 96 年 12 月 20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668645800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訴願人之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號建物,涉有佔用本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經管之本市士林區光華段1小段39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之
      情事,經該處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後,並經該所核發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遂查認訴願人確係無權佔用
      系爭市有土地,乃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864580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正路○○巷○○
      號建物無權佔用本處經管之士林區光華段1小段394地號市有土地(使
      用面積17.22平方公尺)1案......說明:......二、......因與本府
      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佔用。依
      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臺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被佔用之市有財產
      ,如需追收最近 5年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臺端應返
      還占用市有土地自91年12月 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所受之利益計新
      臺幣18萬 9,413元予本處。三、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佔用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5點規定,被佔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
      提起訴訟前,佔用人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得依各款規
      定減收使用補償金。倘前開建物係84年1月1日以前佔用,且臺端自願
      於97年3月31日前騰空返還市地,依上開規定應繳之積欠款將依50%計
      收。四、隨文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計算表 1份,請 臺端至本
      處南區 4樓配合科辦理繳納事宜。倘臺端願返還市有土地,請於拆除
      騰空後,通知本處點交,以憑重新核算減收後應繳之使用補償金,逾
      期未返還土地或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本處將循司法途徑處理......」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9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書函之內容,係該處因訴願人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向訴願人請求應給付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說明若
      訴願人自願於 97年3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佔用土地,依應繳納之補
      償金之 50%計收;乃係該處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
      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
      。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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