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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
1 月 21日裁處字第 0003071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8日10時許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11月1
8日違規字第00144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嗣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6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03071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罰鍰,並以96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1848000號函檢送裁處書予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6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661848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 96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0307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11月18日將車輛(xx-xxxx)停放於華中河濱公園內,
所停放之位置並不在道路紅線或黃線及禁止停放車輛之位置,故認為
所開立之裁處書應撤銷。
四、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該自治條例於95年6月6日公佈施行,勸導期
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次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卷查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停放之位置並不在道路紅線或黃線及禁止停放車輛之
位置,故認為所開立之裁處書應撤銷云云。按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
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95年 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原處分機關已於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
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華中河濱公
園出入口處並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
眾注意 一、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華中河濱公園而據以裁處,並無違
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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