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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薛○○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
    月23日裁處字第0002864號及00028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6年10月23日裁處字第00028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96年10月23日裁處字第00028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8日、96年8月29日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分別以96年8月28日違規
    字第 001524號、96年8月29日違規字第00152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96年
    10月23日裁處字第0002864號及第00028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6年10
    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648000號函及第09661648300號函分別檢送上
    開 2件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96年11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 96 年 10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0286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
      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
      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情節狀│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罰基準│況  │                      │
    │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前就類此案件曾經申訴過,原處分機關回覆有先開立勸導單
      ,訴願人並未見過。另訴願人停車地段未設置明顯告示牌,且因訴願
      人未到該處取車,卻遭原處分機關連續處罰,此作法是否有點矯枉過
      正?且一般道路違規停車也才罰 300 元至 900 元,但為何一個沒有
      影響道路安全的地區,卻要罰 1200 元,如此立法是否失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地段未設置明顯告示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卷附資料,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出入口處
      立有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公園內亦設立禁止事項及罰
      則之告示牌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次查訴願人所有之CT-9
      783號自用小客車,曾於 96年1月8日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
      經原處分機關開具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字第000759
      號勸導單在案,亦有採證照片及勸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應知
      河濱公園內有關停車規定之限制;是訴願人尚難以違規地點未設置明
      顯告示牌及未見過勸導單等理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
      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96 年 10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028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
      6618 153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為薛○○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本處
      檢討撤銷原處分 ......說明:......三、......案經本處比對96年8
      月28日、29日違規相片,雖拍攝角度不同,但車輛似未移動......本
      處同意撤銷 96年10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1648300號函附裁處字
      第00 02867裁處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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