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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日裁處字第 0003262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2月17日10時33分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後,以97年2月17日違規字第00155
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2月20日裁處字第000326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2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 2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停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內,因唯一出入通道遭故障車輛阻
擋,無法通過才改道行駛草坪,導致車輪陷於泥土,於找車輛幫忙拖
車期間被告發,屬特殊情形,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本市華中河濱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停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內,因唯一出入通道遭故障
車輛阻擋,無法通過才改道行駛草坪,導致車輪陷於泥土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
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
第09 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原處
分機關並於華中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
,明確告知市民相關法令以資遵循;且據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1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097622618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依訴願
人於 97年2月20日申訴書所附照片上標示之行進方向及車輛違規照片
顯示其路線實為欲進入而非欲駛離。又本案系爭車輛如係遭故障車輛
阻擋無法通過,訴願人應另覓其他替代道路或於第一時間報案通知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而非逕行跨越公園植草區,造成違規事
實並毀損公園草坪;是訴願人自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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