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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2
月 26日裁處字第 0003268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17 日 10 時 55分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
網球場旁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掣發 97 年 2月 17 日違規字第 001556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 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2月26日裁處
字第0003268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2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0
361400號函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上開函於 97年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 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僅表明於 97年3月初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
,惟未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之文號,然訴願書載有「......敝人
所屬車輛 xx-xxxx違規停放華中河濱公園......」是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6日裁處字第000326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
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因沒有任何「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標記,係頭次犯規,念在現
今求生存不易,生活困苦,孩子學費高漲,過得真的很辛苦,懇請予
以註銷。
四、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
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
主後,據以裁處。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網球場旁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因沒有任何「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標記云云。按
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
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
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及卷附資料所示,其於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
」之告示牌,且於華中河濱公園出入口處及網球場旁已設置告示牌,
其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一、本市河濱公園除停
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告示牌照
片影本佐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華中河濱公園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亦難以初次違規及生活不易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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