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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16日裁處字第 0
00334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066
3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03340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6日12時7分在本市馬場町河濱公園內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AV-
5898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掣發97年4月6日違規字第00146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97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0334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 5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6日裁處字第000334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係於97年 4月22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
處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三、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出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 5月2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
至97年 5月2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訴願人自載之日期
及傳真日期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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