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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8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 00136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7年 4月11日14時37分於本市圓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7年 4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 00136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96年2月5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首次前來圓山公園附近遊玩,原處分機關未於極易讓不知情的民眾誤入公園停
       車的入口處設置護欄、警告圖示或警告標示,以讓民眾了解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
       ,原處分機關有行政上之違失。
    (二)外縣市民眾不易知悉公園範圍,原處分機關為裁罰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審酌可否減輕或免除對訴願人之處罰,原處分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節。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規定而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公園入口處設置護欄、警告圖示或警告標示及不易知悉公
      園範圍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8日北市工公圓字第 09731942500號函檢送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陳明,本案違規停放地點在公園內園路旁草地,而訴願人行駛進入之道路是
      進入臨濟護國寺及中山橋工程施工便道,與公園側街道有明顯之區隔,且於入口處立有
      禁止右轉告示牌,明顯可知為公園範圍。此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圓山公園平面配
      置圖」、「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禁止右轉」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
      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
      情形而為使用;惟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違規停車,以致牴觸前揭規範,自難據其所辯而
      邀減輕或免除其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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