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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廖○○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7612876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本府為興辦○○路○○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以45年 4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 12626號
公告徵收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段○○地號),並
依法補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等 2人在案。嗣訴願人於48年12月22日因買賣
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四五六分之一0九0)後,以未領取補償費為由,
分別以91年10月11日及92年 6月12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依法發放補償費。案經本府地
政處分別於92年2月21日及92年6月24日函請管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
處,路權業務自95年8月1日移撥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副知訴願人,養工處亦分別於92年 2月
27日及92年7月2日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再於97年 2月向本府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
出申請,經本府地政處以97年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01132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
復,原處分機關嗣以97年 3月 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761287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核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1案..
....說明:二、經查本案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松山區○○段○○、○○-○○地號土地 ,屬本
府45年興辦○○路○○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用地,臺端係於47年10月26日買賣取得(註:
登記日期48年12月22日)土地持分。三、有關 臺端申請核發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 1案,已
經本府地政處92年 1月 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1333393號函敘明,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
已於45年 4月20日以北市地用字第 12626號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君、謝○
○君 2人,已依法補償完竣,故本案已無法依 臺端要求辦理補償。」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二七四五六分之一0九0,係
於 47 年買賣取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30年後,始以79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 450
38號函辦理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等,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
填補訴願人之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補償不僅須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合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且訴願人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 41 年臺上字第 323號判例,
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給予訴願人合理之補償。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係本府為興辦○○路○○段拓寬道路及水圳工程,以 45年4月20日北
市地用字第 12626號公告徵收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已完成徵收
程序。此有本府45年 4月20日(45)北市地用字第12626 號公告及○○路○○段拓寬道
路及水圳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明細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等節,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查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 2月 2日制定公布,並自89年 2月 4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
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竟逕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顯已逾
越其職權範圍,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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