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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13. 府訴字第09770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4日裁處字第 0
    00340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6日9時許在本市○○公園網球場旁草皮上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掣發97年 4月26日違規字第00161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 5月14日裁處字第 0003407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 5月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09105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97年 5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
      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
      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
      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
      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規定,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原處分引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
       條後段之規定裁罰,顯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現場路段劃設有紅線,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亦於華中河濱公
       園舉發違規停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華中河濱公園網球場旁草皮上違規停放
      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6日違規字第001614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亦於華中河濱公園舉發違規停車等節。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30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09762704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二)本府警察局及
      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理員於華中河濱公園內舉發違規停車也僅限於開放車輛通
      行且劃設有紅線之道路、堤外便道及腳踏車道,而訴願人違規停放之位置為華中河濱公
      園網球場旁草皮、屬園區範圍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地點如採證照片所示為華中河濱公園網球場旁草皮,該地點既屬園區內草地,即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自無違反該處罰條例之問題,亦無特別法或
      普通法延用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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