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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代 理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移置路樹、路燈、車阻及紅綠燈號誌等公共設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4
    月23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731258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97年4月17日向本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單一申訴窗口申請移置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前之路樹、路燈、車阻及紅綠燈號誌,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23
    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731258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系爭人行道上植穴留設係依臺北市市區
    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11章:行道樹(路樹)栽植標準規定辦理,且現有行道樹種植位置亦未
    違反臺北市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設施管理維護機制,若將該株路樹移靠路燈,爾後樹冠枝葉
    會遮擋路燈照明,乃否准訴願人有關上開地址移置路樹、路燈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實施要點第1 點前段規定:「
      為配合公共及民間工程施工、改善交通,發現現有之路燈設施確有妨礙時,得向本處申
      請遷移。」第 2點規定:「申請路燈設施遷移符合左列情形者准予遷移:(一)新建工
      程之工地出入口,經本處勘查確實妨礙工程施工時,得向本處申請配合遷移,遷移費由
      申請人負擔。( 二 )新建築物之車 (或人 )道出入口,經本處勘查認定妨礙交通時
      ,准予遷移,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三)既有建築物門口前確實妨礙交通出入之路燈
      設施,得向本處申請並經勘查認定後,由本處配合遷移,遷移費由本處負擔,惟若設立
      於門戶附近(非阻礙出入交通位置)遮蔽招牌以及為搭建遮雨棚,而申請遷移路燈設施
      者,不予同意。(四)路燈設施所設之處,市民因民間習俗認為有破壞風水之虞或停車
      需求;而申請遷移,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及本處勘查認確有必要時准予遷移,遷移費
      由申請人負擔。(五)路燈設施設於私有土地上,該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建築物施工時,
      提出申請由本處配合遷移,遷移費由本處負擔。」
      臺北市公園樹木及行道樹申請遷移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請人始得向本處申請遷移。(一)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及建築物永久車道出入口之樹木
      ,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得申請遷移。該新建工程竣工後請領使用執照勘驗前
      ,依原樹種、數量、位置辦理復植,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及
      保活 6個月切結書,送本處備查。(二)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設置之斜坡道之
      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得申請遷移。依前項遷移時,其出入口之設置,
      應採以對植栽及設施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核准後,由申請人負責雇(僱)用合格園
      藝業者,遷移至本處指定地點栽植,完工後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及保活 6個月切結
      書,送本處備查,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店面前遭設置多項公共設施,圍住店面。公共設施應
      以不擋住人民營生的店面為主,才不致擾民,就算是公共設施也不可以胡亂設置,以致
      影響人民的營生及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 97年4月17日向本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單一申訴窗口申請移置本市士林
      區○○○路○○段○○號前之路樹、路燈、車阻及紅綠燈號誌,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
      月 23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731258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系爭人行道上植穴留設係依臺
      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11章:行道樹(路樹)栽植標準規定辦理,且現有行道樹
      種植位置亦未違反臺北市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設施管理維護機制,若將該株路樹移靠路
      燈,爾後樹冠枝葉會遮擋路燈照明,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函並未明確記載係依據何
      法令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另系爭處分是否審酌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公園樹木及行道樹申
      請遷移作業要點之規定?有否誤引法令之情形?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請求移置車阻及紅綠燈號誌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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