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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8. 府訴字第09770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2日裁處字第000
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
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於同日
開立違規字第0020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6月2日裁處字第000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6月5日北市供水管字第 0976103
5000號函檢送裁處書、現況照片予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 9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函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日裁處字第000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
、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
臺幣 1,2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至系爭處所觀賞龍舟練習,並未遠離所停放之車輛。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該自治條
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
(二)違規地點偏僻,系爭機車係2007年份,訴願人自不可能置所有機車處於受竊盜滅失或
有遭破壞可能之環境中,訴願人雖見有人照相,卻不知所為何事及所照為何,但為免
爭執及人身安危,並未多問;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先行勸導,卻對訴願人為罰鍰之行
政處分,應屬不妥。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3日違規字第 002033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先行勸導,且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
雖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
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1式2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然如車主在場,原處
分機關執法人員當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並現場開立勸導單,惟若車主並不在場,乃依同
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辦理;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3日通知單上「違規人簽名
」欄記載「不在場」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
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揆諸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既依所查得之證據,從整體觀察,並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系爭違規事實明確,並於行政處分書上載明違規事實及裁處之
法令依據等,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此部分訴願理由,亦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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