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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8. 府訴字第09770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2日裁處字第000
    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
    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於同日
    開立違規字第0020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6月2日裁處字第000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6月5日北市供水管字第 0976103
     5000號函檢送裁處書、現況照片予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 9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5日函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日裁處字第000348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
      、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
      臺幣 1,2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至系爭處所觀賞龍舟練習,並未遠離所停放之車輛。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該自治條
       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
    (二)違規地點偏僻,系爭機車係2007年份,訴願人自不可能置所有機車處於受竊盜滅失或
       有遭破壞可能之環境中,訴願人雖見有人照相,卻不知所為何事及所照為何,但為免
       爭執及人身安危,並未多問;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先行勸導,卻對訴願人為罰鍰之行
       政處分,應屬不妥。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
      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3日違規字第 002033號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先行勸導,且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
      雖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
      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1式2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然如車主在場,原處
      分機關執法人員當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並現場開立勸導單,惟若車主並不在場,乃依同
      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辦理;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3日通知單上「違規人簽名
      」欄記載「不在場」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即於
      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揆諸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既依所查得之證據,從整體觀察,並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系爭違規事實明確,並於行政處分書上載明違規事實及裁處之
      法令依據等,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此部分訴願理由,亦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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