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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8. 府訴字第097701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蛋糕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5日裁處字第000
370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羲怴C」
二、查本府於民國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將於該日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公告規定時間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 x
x-xxxx號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0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並以97年8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09761269100號函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年8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9
月5日北市訴(癸)字第09730766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書函於
97年9月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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