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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訴願人因拆除污水管路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羲怴C」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9月17日北市訴(亥)字第 097308004
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因拆除污水管路事件提起訴願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
明所示辦理。......臺端前揭訴願書經查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
號,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來函敘明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憑辦。」上開書函於 97年9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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