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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8月5日裁處字第 00037
0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羲怴C」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未依
規定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 xx-xxxx號車輛撤離河濱公園,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97年8月 5日裁處字第000370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處○○公司新臺幣2,400元罰鍰,並以97年8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1269600號函
檢送裁處書予○○公司。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次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9月5日北市訴(辰)字第09730759 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略以「陳情訴願書究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又 臺端如係訴願之
意思,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訴願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均有未明,請於旨揭期
限內來文敘明,並請附具裁處書影本;倘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則請敘明 臺
端就系爭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若係
以訴願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則請補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到會,亦請於訴願書影本上補具
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而查上開書函於97年9月8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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