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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5月6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控 001389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97年4月23日11時4分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蘭興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5月 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控0013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
      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
      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
      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所之告示牌字體過小,標示不明確。
    (二)訴願人停車處為土地公廟旁空地,並無防止車輛進入之路障,故誤認該處為停車場。
    (三)原處分機關所提證物 4為陽明山公園管理所製作之告示牌,與現場所立告示牌之單位
       不同,告示內容亦不同。
    (四)禁停標誌箭頭所指方向並非違規停車之空地。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市蘭興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而為罰鍰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有明文
      。而查本案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為一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
      第 1款所稱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
      「前段」規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
      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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