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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25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 0015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5日10時10分在本市天溪綠地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x-
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掣發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037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 97年6月2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 0015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7月2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097324663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有關裁處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停車現場並未設有入園警語標示,讓駕駛人明白入園停車係屬違規;一般民眾
初到該處,在主管機關未設標示、情況不明下,偶一停車之行為,即開具罰單,顯有
未教而殺的公權力傲慢行為。
(二)訴願人多次查訪當地居民結果,原處分機關有默許附近的○○○山莊居民夜間停放汽
車到次日上午 7時,該山莊亦設有告示牌;但原處分機關卻對誤闖公園綠地的市民強
力開罰,係有差別待遇,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5日10時10分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037
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
有明文。而查本案系爭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
為一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前段」規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
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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