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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25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 0015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5日10時10分在本市天溪綠地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x-
    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掣發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037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 97年6月2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 0015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7月2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10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097324663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有關裁處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停車現場並未設有入園警語標示,讓駕駛人明白入園停車係屬違規;一般民眾
       初到該處,在主管機關未設標示、情況不明下,偶一停車之行為,即開具罰單,顯有
       未教而殺的公權力傲慢行為。
    (二)訴願人多次查訪當地居民結果,原處分機關有默許附近的○○○山莊居民夜間停放汽
       車到次日上午 7時,該山莊亦設有告示牌;但原處分機關卻對誤闖公園綠地的市民強
       力開罰,係有差別待遇,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5日10時10分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5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2037
      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
      有明文。而查本案系爭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
      為一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前段」規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
      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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