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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改道及減免地價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處分及復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民國 97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等陳情略以:「 ......一、本人95年底購置臺北市文山區○○街○○-○○號建物及土
地(地號○○段○○小段○○、○○-○○及○○-○○), 經查除○○-○○為預定道
路用地之外,其餘 2地號皆為住宅區,3筆共計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除建物面積59.
10平方公尺外,其餘31.9平方公尺皆被 貴單位誤施作為水溝及僅容行人抄捷徑之巷道
......二、鄰地地號○○-○○及○○-○○皆為道路預定用地及空地,本人甚為中本人
甚為不解為何公家單位可以在施工時,避開道路預(定)地用地而改施工於私有土地,
且讓○○-○○地號所有人將公家地蓋圍牆(圍牆所佔之地亦有部分為本人所有) 佔為
私人停車場使用,要讓小老百姓白白?牲且還要繳納地價稅......三、請查明是否當初
施工人員錯施地號,公務員應承擔一切責任,不能將既成之錯誤解讀為既成之事實,以
還百姓之權利......五、請說明在距離本人私有土地上之水溝及巷道不出30公尺遠,便
有當地居民主要人車出入巷道且連接 100公尺左右之街道,為何還需佔用本人之私有地
來建立僅容人行走之巷道,難道只為少數人走捷徑之便,市府經費當真充裕到如此。」
案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附表編號 1函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民眾許○○君陳情私地被佔用蓋道路權益受損請求改道乙案......說明:..
....二、依臺北市政府府工一字第900544008900號文『臺北市政府 8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及側溝養護管理權責分工表』規定,本所僅負責養護,至於道路原始興建,如何徵收民
地使用,非本所職掌請主管部門新工處說明以釋民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以附表編號 2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被施作水溝及巷道案,經查本
市○○街○○巷○○弄係屬未開闢道路,本處目前無開闢計畫且未於上開土地上施作任
何工程,故無臺端陳述事項,將同函副請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告是否為其所施作或請逕洽
本市建築管理處調閱○○街○○-○○號申請建照時之相關圖說即可知道原委......。
」並副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及檢送訴願人陳情書影本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逕復。
四、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附表編號 3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副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土地疑義乙案......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
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
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四、查本府89年 9月 7
日府工一字第8908101800號函釋及奉 市長96年 7月10日簽示,既成道路之判定係屬
貴管。是否為現有巷之認定,尚請 貴處本於道路主管機關權責辦理並予逕復申請人。
」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附表編號 4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被
施作水溝及巷道案,本處業已於97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3637200號(按:應係
第 09763537200號之誤)書函函復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附表編號
5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前揭地號皆係屬○○街○○之○○號
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所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符;惟○○-○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應自96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臺端溢繳 386元地價稅及加計利息....
..。」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再於 97年6月10日以市長信箱(編號MAxxxxxxxxxxxx)向本府陳情重申上
情外,並陳述略以:「......四、文山區公所承辦人電話回覆本人時,曾提及該巷道及
水溝應是66年健行建設所誤施,既是誤施為何不能還民一個公道回函又不說明原諉(委
),新工程(處)又為何可以不加查明便回覆本人並無在本人土地上施作任何巷道及水
溝,那66年健行建設所申請施工之巷道及水溝又是何地號。五、......百姓之權利何在
,損失又該如何獲償......。」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彙整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意見後,以附表編號 6電子信件函復訴願人略以:「 .......查本市○○街○○巷○
○弄係屬未開闢道路,本處目前無開闢計畫且未於上開土地上施作任何工程,故無您所
陳述事項,本處97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3537200號書函業已敘明,同時,本市
文山區公所查告於97年4月27日曾就原3座陰井進行維護,並無互踢皮球等情事。惟為慎
重起見,仍請您撥冗至本市建築管理處調閱○○街○○-○○號申請建照時之相關圖說
即可知道原委......。」訴願人就上開復函均表不服,於 97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
六、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前開各號函文
及電子信件部分,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土地現況等情形所為
之函復,其性質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關於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7年6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0250800號函部分,經該
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7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 7303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現場勘查空地面積各為9.3、
19.6、 3平方公尺供公共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7年起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97年 6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 09730250800號函請予作廢......。」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亦無訴願之必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機關 │ 函文 │
├──┼─────────────┼─────────────┤
│ 1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97年5月21日北市文建字 │
│ │ │第09730777400號函 │
├──┼─────────────┼─────────────┤
│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5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 │
│ │ │第09763537200號書函 │
├──┼─────────────┼─────────────┤
│ 3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7年6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 │
│ │ │第 09768405400號函 │
├──┼─────────────┼─────────────┤
│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6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 │
│ │ │第09763865000號書函 │
├──┼─────────────┼─────────────┤
│ 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97年6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
│ │ │第09730250800號函 │
├──┼─────────────┼─────────────┤
│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6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 │
│ │ │第09764163400號 │
│ │ │(MAxxxxxxxxxxx)市長信箱 │
│ │ │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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