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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8日裁處字第000
405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8日在本市觀山河濱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機車違規停放,並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1491800號函附97年9月8日
裁處字第000405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4
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9月1
9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4016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 ......有關 臺端反映因服務於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
因卡玫基颱風來襲於 97年7月17日16時該處成立卡玫基颱風緊急應變小組,奉派留守南
澳工作站至18日8時,本處考量 臺端係因實屬執行公務,本案裁處字第0004059號裁處
書,本處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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