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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20日裁處字第 0
00388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將於該日24時關閉全部疏散門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公告規定時間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 9
859-QA號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388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並以97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09761312300號函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388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係於 97年8月29日送達,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證;又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3點載明「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次日起 30
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出訴
願。」是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7年8月
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期
間末日為 97年9月28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7年9月29日(星期一)代之;而查
該日薔蜜強烈颱風來襲,臺北市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應再以次日即 97年9月30日
(星期二)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7年10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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