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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6月19日裁處字第 0
00358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月8日16時31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2T-56
30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7
年 6月8日違規字第00156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6月19日裁處字第000358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7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
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
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河川低水河
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
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一、平時(
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
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時間如裁處書中所述為97年6月8日,該日為星期日,當
時亦有多輛車輛停放於鄰近位置且亦違規,但卻未見其他車輛有遭受公正之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2T-5630號車輛於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97年6月8日違規字第001566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當時亦有多輛車輛停放於鄰近位置且亦違規,但卻未見其他車輛有遭
受公正之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 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於華中河濱公園
之出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是本案訴願人所有 2T-5630號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至於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係另案查處之問
題,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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