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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11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控 00160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日10時在本市文德3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N62-xxx
號機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 97年7月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05771號違規通知
單,嗣以97年7月1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60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
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認為在未接獲違規勸導單前直接受罰,使訴願人權益受損。
(二)系爭通知單並不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之
規定;而訴願人亦不知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罰則;且係被迫停車於違規
地點;另原處分機關所立之告示牌與違規地點差距約在 300 公尺外。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N62-xxx號機車於本市文德3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97年7月1
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5771號違規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亦有明文
。而查本案系爭 N62-xxx號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似為一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
稱之「道路」?即非無疑;果爾,則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
規定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
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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