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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7月4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控0015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7 年 6 月 21 日 14 時 6分在本市和平公園內查認訴願人所
    有之 XOG-xxx號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
    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97年7月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1589號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7 月 25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7月30日補送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停車處並無管制進入或禁止標誌,地面亦無公務專用或警用車位標示,僅入口
       處懸掛非公務車請勿進入的牌子,但並未標註進入停車將違反法規或罰則等文字,亦
       未於明顯處設置警語或立牌。
    (二)公園用地屬公共範圍,理應為全體市民所有,不應由特定公務機關使用,請原處分機
       關提出政府合法授權劃為員工停車場地之法令依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和平公園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前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7條亦有明文。查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原處分機關陳稱為公務停車格
      位,該區域似屬原處分機關之辦公場地,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之「公園」?即非無疑;即本案有無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所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而得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裁處之情形?容有釐清之必要。次查,若屬公園內
      ,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公務停車格位,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
      款所稱之「停車場所」?而應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予以處罰之情形?亦非無疑;即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
      ,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亦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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