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2日裁處字第00
    037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將於該日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
    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公告規定時間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
     KN-xxxx號自用小客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12日裁處字第00037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卡玫基颱風來襲前停車於系爭地點,當日正常上班上課,
      誤會可正常停車,且因居住臺中養病,未及撤離。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正常上班上課,誤會可正常停車,且因居住臺中養病,未及撤離云云
      。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
      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書附件資料所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及百齡橋下
      游堤內越堤道路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
      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
      ,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且是否於颱風期間
      停止上班上課,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另訴願人縱於臺中養病,亦應委由他人代
      為處置,尚難以此作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