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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2. 府訴字第097701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9日裁處字第00
038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DA-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
18日上午7時57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
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97年8月19日裁處字第00038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 97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卡玫基颱風,臺北市縣未受影響,因此臺北市縣要上班上課,訴願
人為謀生活而終日上班,無暇觀看電視,完全不知須移車至安全處所之宣導。訴願人為
守規矩、安本份之一介市民,並非蓄意不予配合,實為不知情。
三、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另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
有關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
風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卡玫基颱風,臺北市縣未受影響照常上班上課,訴願人完全不知須移車至
安全處所之宣導云云。按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
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查原處分機關已於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
項及罰則之告示牌;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所示,華中河濱公園並設有告示牌,而查
其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
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
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
發布;且是否於颱風期間停止上班上課,與本府是否關閉堤外停車場之疏散門無涉;訴
願人亦難以非蓄意不配合為由而邀免其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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