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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13日裁處字第00
037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
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 AR-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7月18日上午6時 7分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
款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97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0377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時,訴願人於晚上確實將系爭
車輛移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經過一個晚上之後,於7月18日早上6點左右,因為上坡道
鏈子已放在旁邊,而進去停車場裏面的右邊出入口,其黃色禁止條已拿到旁邊去了,當
時又有幾輛車在裏面,所以開進去停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
規時間為 97年7月18日上午6時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
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7月17日晚上確實有將車輛移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經過一個晚
上之後,於97年7月18日早上6時許再駛入停放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新聞稿所示該機關係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起始就交通需求量較大
,以及停車場附近之疏散門為優先順序,陸續開啟疏散門;則訴願人既於公告禁止期間
再次將系爭車輛駛入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依前揭規定亦屬應罰。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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