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28日裁處字第00
039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
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AJ-xxxx號自用小貨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
日上午 7時41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
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97年8月28日裁處字第00039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9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7月17日颱風來襲,於23時15分請訴願人家人前往富民路底水
門欲將停放於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車輛駛出,然水門已關閉,即將該情況電話反映里長。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
年7月18日上午7時41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7月1 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7年7月17日23時15分請其家人前往富民路底水門欲將停放於公園停車
場之車輛駛出,水門已關閉等語。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
月 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
示,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
表裁罰......。」並有97年7月18日上午7時41分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本府
已於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訊息,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
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另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15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097615972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亦陳明,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底之疏散
門 (新店溪1-1號疏散門)為單向通行之疏散門 (市區往堤外通行),停車場車輛駛
離係利用新店溪 3號疏散門及專為停車場設置之越堤坡道出場,該富民路底之疏散門(
新店溪1-1號疏散門 )雖於97年7月17日23時關閉,惟新店溪3號疏散門及專為停車場設
置之越堤坡道於 97年7月18日零時13分才關閉,並有疏散門啟閉時間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應有充分時間移置車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