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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五金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5日裁處字第000
37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佈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 HC-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18日上午 6時19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
款規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
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 97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於 97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撤銷裁處,經
原處分機關以97年 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2997500號函復其相關法令依據及本案處分
理由,並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7年9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9月15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7年8月14日)雖已逾 3
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7年9月13日,因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
在逾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在逾期間2日,是期間日為97年9月15日,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另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299750
0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06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颱風來襲期間進入河濱公園停車場,而是
颱風過境後 7月18日約6時5分左右才駛入停車場,且只短暫停留就把車輛駛離。因不知
颱風警報未解除前不能進入停車場,此後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為97年7月18日上午6時19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
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非颱風來襲期間進入河濱公園停車場,而是颱風過境後 7月18
日約6時5分左右才駛入停車場,且只短暫停留就把車輛駛離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
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 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
關檢附之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及入口處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
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
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
月 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
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又卡玫基颱風陸上警報解除時間為 97年7月18日20時30分,
且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97年7月18日下午 3時30分起始就交通需求量較大及停車場附近之
疏散門為優先順序陸續開啟,在此期間內仍不得進入河濱公園。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委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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