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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4日裁處字第000
40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12十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佈訊息後並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之C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
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040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4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9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1. 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鍰。2. 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 元罰鍰。
3. 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疏散門颱風暴雨期間啟閉及停車管制作業流程圖,最晚在水門關閉前 6小時
宣布及發布新聞稿宣導民眾注意。
(二)臺北市地區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水門關閉標準依據什麼?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
年7月18日上午8時1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7月1 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規定最晚在水門關閉前 6小時宣布及水門關閉標準依據為何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 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附件資料所示,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進
行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皆豎立張貼告示牌,且於前往
河濱公園各入口處裝設告示牌,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
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而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
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
處罰。又原處分機關並陳明其為因應颱風來襲啟閉疏散水門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
域防洪指揮中心命令執行相關作業,且附有颱風豪雨期間臺北市轄疏散門啟閉方式資料
,依該資料所示,淡水河防汛期間橫移門(即本市所稱之疏散門)關閉操作運轉原則規
定關閉疏散門之作業程序略以:「(一)颱風之 7級風暴風半徑接觸臺灣東(西)北角
陸地(北緯25度)前6小時通知地方政府......(二)颱風之7級風暴風半徑接觸臺灣東
(西)北角陸地前 2小時啟動關閉時機。......水利署會成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
......衡酌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動態......依上述運轉原則適時下達關閉疏散門之通
告,交由臺北縣及臺北市政府遵行辦理。」及卡玫基颱風期間疏散門關閉時機之通告過
程略以:「.... ..(三)7月17日20時22分:防洪指揮中心傳送重要通告......表示『
卡玫基颱風......預測中心路徑......於97年7月18日1時在臺灣東北角登陸......疏散
門將於 97年7月17日24時全部關閉完成......』......。」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
域防洪指揮中心 97年7月17日20時22分「卡玫基颱風 重要通告」影本附卷可稽,則原
處分機關關閉疏散門之作業,自屬有據。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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