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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20日裁處字第00
    03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
    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之NJY-xxx號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
    上午 7時55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
    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7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38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5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1. 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鍰。2. 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 元罰鍰。
      3. 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卡玫基颱風是輕度轉熱帶性氣旋,只侵襲中南部,市府宣布 97年7
      月 18日要上班上課。訴願人於97年7月17日加班至晚上10點,得知當天又臨時宣布24時
      要關閉水門,一下班隨即到水門探視,已關閉閘門。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
      年7月18日上午7時55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7月1 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府宣布97年7月18日要上班上課,訴願人於97年7月17日加班至晚上10點
      ,得知當天臨時宣布24時要關閉水門,一下班隨即到水門探視,已關閉閘門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 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附件資料所示,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進
      行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皆豎立張貼告示牌,且於前往
      河濱公園各入口處裝設告示牌,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
      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而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
      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
      處罰。至當日是否上班上課,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訴願人亦難以其加班等
      私人事由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
      ,45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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