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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5日裁處字第000
40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CF-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
8日上午9時35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
定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
,以97年9月5日裁處字第0004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97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1. 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鍰。2. 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 元罰鍰。
3. 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當時施工單位將系爭車輛拖移70公尺處,以致找不到車子,訴願
人找施工單位開具證明,該單位說這是 97年7份的事件無法開具證明;當時訴願人之配
偶也找不到車子,並到警局報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
年7月18日上午9時35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7月1 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單位將系爭車輛拖移,以致找不到車子及到警局報案云云。查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
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 001號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於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及
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告示牌,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
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而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
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其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
自應處罰。又訴願人就其找不到系爭車輛等主張,未能提具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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