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7308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4日裁處字第000
4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開始關閉疏散門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
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xxxx-EB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
上午 7時12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
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
以97年9月4日裁處字第0004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 761331000號
函不服,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97年9月4日裁處字第 0004009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故稽其真意,應係對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颱風對臺北較少影響,當天無颱風的感覺,風小雨也小,
電視臺跑馬警示消息,只知隔天不用上班上課,因職業關係隔天要值班,直到約晚上11
點多才敢就寢。原處分機關確有怠慢疏忽,未將車輛拖吊。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
間為 97年12月18日上午7時1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
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無颱風的感覺,電視臺跑馬燈警示消息只知隔天不用上班上課及原處
分機關未將車輛拖吊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
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示,本
市華中河濱公園及前往河濱公園入口處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
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
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
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
本府已於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訊息,已如前述。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至車輛是否拖吊與違規
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