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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
    月5日裁處字第0003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本府因卡玫
      基颱風期間而在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
      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且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
      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xxxx-RR 號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21號裁處書,處
      ○○公司新臺幣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或簽名,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
      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10月27日北市訴辰字第09730911
      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7年10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敬悉。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說明:
      ......二、查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究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
      ?尚有未明,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又 臺端如係訴願之意思,
      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訴願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均有未明,
      亦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並請附具裁處書影本;倘係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提起訴願,則請敘明 臺端就系爭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並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若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
      提起訴願,則請補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到會,亦請於陳述書(訴願書)
      影本上補具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 97年11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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