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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
月5日裁處字第0003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本府因卡玫
基颱風期間而在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
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且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
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xxxx-RR 號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21號裁處書,處
○○公司新臺幣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或簽名,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
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10月27日北市訴辰字第09730911
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7年10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敬悉。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說明:
......二、查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究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
?尚有未明,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又 臺端如係訴願之意思,
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訴願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願?均有未明,
亦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並請附具裁處書影本;倘係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提起訴願,則請敘明 臺端就系爭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並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若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
提起訴願,則請補附訴願代理委任書到會,亦請於陳述書(訴願書)
影本上補具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於 97年11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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