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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秦○○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97年7月3
    0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637267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 (下同)97年6月23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請求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關渡段1小段537、538、543、549及568-1
      地號等5筆土地儘速辦理徵收或價購事宜等情,及以97年6月26日電子
      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上開事宜,案經該處以97年 7
      月 3日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您座(坐)落於關
      渡段1小段 537、538、543、549、568-1等5筆土地尚未被徵收案,因
      本市轄河川區域內尚約有 108公頃之私有土地未辦理徵收,其總徵收
      費用預估高達約 190億元,基於公平性及整體財源考量,本府對河川
      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徵收原則係以河道整治之輕重緩急作為考量。因您
      所有之土地位於關渡自然保留區內,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現階
      段本處對於該處尚無任何具體整治計畫,故未擬定土地徵收計畫,以
      後若有施工整治計畫時,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訴願人不服該回復內容,填具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再
      次提出陳情請求以公平原則徵收關渡河川區之私有土地,經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函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理,經該處再以 97年7
      月30日北市工水河字第 09763726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建議以公平原則徵收關渡河川區私有土地案,......說
      明:......二、有關 臺端反映關渡自然保留區位於河川區域內除臺
      端擁有之土地外,其餘皆已辦理徵收部分,經查該區目前尚有35筆(
      包括 臺端所有之 5筆)私有土地未辦理徵收......考量本市轄河川
      區域內尚約有 108公頃之私有土地未辦理徵收,基於公平性及整體財
      源考量,本府將以河道整治之輕重緩急作為考量,若有施工計畫時,
      則確依規定徵收工程所需用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7月30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97637267
      00號書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本市關渡自然保留區土地
      徵收辦理情形等情,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訴願人如就所有之土地確有向本府請求徵收之意思,自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提出具體之申請,由本府審查是否符合徵收要
      件後另為准否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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