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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
    月20日裁處字第00038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
    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
    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T9-xxxx號
    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6分查獲
    ,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
    及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038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
      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
      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
      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1. 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
      鍰。2. 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 元罰鍰。3. 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
      罰鍰......。」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 97年7月18日臺北市未因卡玫基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管理機關並
       未因該颱風而關閉華中橋疏散門,颱風於7月18日上午7時20分自桃
       園出海,原處分機關卻在當日7時56分才來拍照;況訴願人車輛在8
       時30分左右開離,河濱公園並未因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二)依裁罰基準規定,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之統一裁罰基準為 1,200元,
       原處分機關卻裁處2,400元,與規定不符。
    (三)臺北市政府並無「因為卡玫基颱風來襲,將關閉華中橋疏散門之時
       間」之新聞稿資料,且縱有發布,何時發布?如在深夜發布,大部
       分民眾已上床休息,亦無從知悉,如獲知悉,市民亦不能冒生命危
       險,深夜赴河濱公園移出車輛。
    (四)依「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違反管制規定遲延
       移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予拖吊移置,其目的是避
       免颱風來襲造成河川水患,未移走之車輛造成堤防損害等情,僅以
       拍照方式而未依該規定拖吊,即可認為並未有因系爭車輛停放致有
       損害發生之可能,況只能以強制拖吊車輛的方式處理,並無以拍照
       存證的措施,對訴願人裁處罰鍰,原處分自有不當。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6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
      7月1 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無發布關閉華中橋疏散門之新聞,且縱有發布,何
      時發布?及如在深夜發布,民眾亦不能冒生命危險,深夜赴河濱公園
      移出車輛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 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及附卷資料所示,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進行公告外
      ,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皆豎立張貼告示牌,
      且於前往河濱公園各入口處裝設告示牌,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
      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
      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卡玫基颱
      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
      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且附有颱風豪
      雨期間臺北市轄疏散門啟閉方式資料,依該資料所示,卡玫基颱風期
      間臺北市轄疏散門之關閉過程略以:「 ......(二)7月17日約21時
      20分:郝市長依防洪指揮中心通告資料,發布於17日24時關閉疏散門
      之指示......。」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97年 7
      月17日20時22分「卡玫基颱風 重要通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
      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
      息之發布,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然其於颱風期間
      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人執此
      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只能以強制拖吊車輛的方式處理及裁處罰鍰不當,與統
      一裁罰基準不符等節。查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明定
      :「壹、颱洪或超大豪雨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道路、橋樑相關規定
      ......五、其他:......(三)違反管制規定提前停車或遲延移車者
      ,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予拖吊移置並處以罰鍰......
      。」是車輛停放於道路或橋樑而違反其規範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逕予拖吊及處以罰鍰,與本件於河濱公園停車之情形有別;次查
      本府就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案件雖訂有統一裁罰基準,惟
      前揭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就疏散門關閉
      後仍未撤離車輛之違規案件特別明定處罰額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應屬誤解;另是否於颱風期間停止上班上課,與本府是否關閉堤外停
      車場之疏散門無涉,訴願人亦難以未造成損害等為由而邀免責。是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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