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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
    月22日裁處字第0004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27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審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馬場町紀念公園之 AWS-xxx號機
      車撤離,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
      本府95年 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22日裁處字第00042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48
      73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訴願
      人呂○○君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不服本處97年
      9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1514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本案經重新審查,訴願人機車使用人確實因出差以致
      無法將機車遷移出河川區域遭裁處罰鍰,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裁
      罰案本處同意予以撤銷......。」而查該函所指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
      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1514300號函,乃係檢送系爭處分之函文,則
      其所稱「本件裁罰案本處同意予以撤銷」應指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系
      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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