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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
月22日裁處字第0004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查認
案外人呂○○未依規定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馬場町紀念公園之 AWS-x
xx號機車撤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
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9月22日裁處
字第0004201號裁處書,處呂○○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因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呂○○,並非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爰以 97年10月24日北市訴(午)字第09730915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20日內來函敘明其與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憑辦。如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亦請其檢附代理委任書。
該書函於 97年11月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來函釋明,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
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
7649 61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
呂○○君因呂○○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前經違規人呂○○君向本處提
出陳情,案經本處重新審查,違規人呂○○君機車使用人呂○○君確
實因出差以致無法將機車移出河川區域而遭裁處罰鍰,本處按行政罰
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已同意予以撤銷,並於97年11月11日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
4873600 號書函覆知在案。」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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