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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2日裁處字第000
39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
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
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 xxxx-UF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
園。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34分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
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2日裁處字第 0003959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10月28日北市訴 (卯) 字第097309 223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
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
影本補正簽名或蓋章......俾憑審議。」而查上開書函於97年11月5 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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