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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
月19日裁處字第00038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
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
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LQ
-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
7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 2
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19日裁處字第000386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7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
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
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
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
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颱風來襲期間97年7月18日本市依然正常上班上
課,訴願人於獲知關閉水門訊息即趕赴河濱停車場,然水門已關閉無
從進入移車。政府未能提早通報水門即將關閉,並於凌晨12時大多市
民就寢時關閉水門,又於關閉水門後開罰,顯然將招致民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7時5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
年7月 17日卡玫基颱風侵襲期間發布之訊息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颱風來襲期間 97年7月18日本市依然正常上班上課,於
獲知關閉水門訊息即趕赴河濱停車場,然水門已關閉無從進入移車云
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
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
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
001 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
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卷附資料所示,本市華中河濱
公園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
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另於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含臺北地區時,於前往河濱公園各入
口處設置「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
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
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其既於颱風期間違規停放車輛,
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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