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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
月8日裁處字第0004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
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
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
河濱公園之 5E-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7月 18日上午6時1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
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9月8日裁處
字第0004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0月14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9月8日裁處字第0004072號裁處書係於97年9月12日
送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又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3點載明「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
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
訴願書經本處向本府提出訴願。」是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7年9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期間
末日為97年10月12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7年10月13日(星期
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7年10月14日始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條碼之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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