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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1
0月15日裁處字第0004395號及97年10月16日裁處字第0004401號等2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 訴願人居住地新竹
市在途期間四日......。」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15時28分及97年9月20日
上午 9時50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MW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 97年10月
15日裁處字第0004395號及97年10月16日裁處字第000440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 97
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15日裁處字第0004395號及97年10月16日裁
處字第 0004401號裁處書皆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又上開 2件裁處書注意
事項第 3點已載明「對本裁處書不服者,得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經本處向
本府提出訴願。」是訴願人若對該 2件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2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7年10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住址在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其期間末日為97年1
1月27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7年12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亦有傳真至原處分機關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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