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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4. 府訴字第09870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97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0976180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聲明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76 1808000號函,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
      以97年12月4日北市訴(辰)字第09731038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已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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