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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0日裁處字第00
    041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
    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
    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之 DQ-xxxx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7月18日上午6時37分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第 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9月10日裁處字第00041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97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 8款規定:「
      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導辦理。....... (八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
      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7月18日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風雨已小,現場並無清楚
      告示禁止進入,且縱有違規,可否先行告知。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
      規時間為97年7月18日上午6時3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之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7月18日駛入系爭停車場時風雨已小,現場並無禁止進入告示,
      且縱有違規,可否先行告知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
      月 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示,上
      開河濱公園設有告示牌,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
      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
      ,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且查氣象局係於 97年7月18日下午2時30
      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原處分機關自下午 3時30分起陸續開啟疏散門,則訴願人尚難以
      停車當時風雨已小,現場並無禁止進入告示為由而邀免責。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雖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惟若車主並不在場,乃依同作業要點第 2點第 8款規
       定,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
      後,據以裁處。是本件訴願人當時並不在現場,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進行勸導,且基於違
      規事實明確,即於查詢車主後據以處分,揆諸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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