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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7日裁處字第000
    42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未於規定時間內將
    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C9-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
    )撤離河濱公園。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
    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97年10月7日裁處字第00042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7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
      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
      新臺幣 1 ,2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新聞訊息及鄰里長均稱於23時關閉水門,使人誤以為係該時間
      前移置。
    三、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
      告本市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另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有關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尚非無據
      。
    四、惟查,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
      罰原則。......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
      關閉疏散門後1 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
      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
      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
      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則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應以本府有發布疏散門關閉之相
      關訊息之發布為前提,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府有無發布疏散門關閉之訊息提出相
      關資料以為佐證,則本府就 97年7月27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是否有發布疏散門關閉之訊
      息即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即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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