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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
    月16日裁處字第000439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
    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DH-xx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乃拍照取證後,以97年8月31日違
    規字第002159號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0月16
    日裁處字第00043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
      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
      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本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出口車道邊,經腳
      踏車出租單位告知勿停放該處,請訴願人停放於現被裁罰處,才不會
      被開罰單。因為該服務人員的告知才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後被逕行
      告發,有上當被騙的感覺。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為 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38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腳踏車出租單位告知,才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而被告發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 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
      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違規地點之腳踏車租借站旁廣場係屬美堤河
      濱公園園區,且於美堤河濱公園之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不得違規
      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
      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美堤河濱
      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自應處罰。又腳踏車租
      借站係由本府委外經營,其服務人員非本府人員,腳踏車租借站人員
      與訴願人間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訴願人亦
      難據以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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