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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6日裁處字第00033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7
年10月23日97年度罰執字第00121742號通知,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8年2月11日
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6日裁處字第00033
01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15日上午11時27分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EG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
後,以97年3月15日違規字第00163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
以 97年3月26日裁處字第0003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限於接到
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該筆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處並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罰執字第0012
1742號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對97年3月26日裁處字第0003301號裁處書不服,於97年
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3月26日裁處字第0003301號裁處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段○○巷○○號○○樓)以雙掛號郵寄通知,遭郵局
以「遷移(收件人現址已出售他人)」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雙掛號郵件信封及訴訟
(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97年4月25日北市工水字第09760668201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
刊載於97年夏字第2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行政程序
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查97年夏字第2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97年5月8日,是系爭處分
書之公示送達係於 97年5月28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97
年 5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7年 6月27日,然訴願人遲
至97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4242510號
函說明欄載明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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