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4日裁處字第000
45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5時17分發布將於17時關閉
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
所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 CR-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
原處分機關於97年 9月12日19時 1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11月4日裁處字第00045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
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
新臺幣 1 ,200 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獨資生意,店內沒有電視,營業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至2
1時,無法得知拖吊時間,而以往均是晚上10時或11 時以後拖吊,這次拖吊時間人民都
在上班,政府未給人民充分得知之時間,處理上有瑕疵,拖吊已是滿腹冤屈,怎可事後
還開罰單。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7
年9月12日19時1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9月12 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之訊息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沒有電視,營業時間自上午 9時30分至21時,無法得知拖吊時間,
政府未給人民充分得知之時間,處理上有瑕疵等語。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95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
域,及以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答辯
書附件資料所示,觀山河濱公園及前往河濱公園入口處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
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
(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辛樂克颱風警報已在9月12日5
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之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現場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且本府於 97年9月12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已如前述。本
件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
而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撤
離河川區域,依法自應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亦不斷透過相關傳播媒體發布相關颱風訊息
及注意事項,訴願人既未主動關心相關颱風訊息,自難以其營業場所無電視而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