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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11月14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C控0021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日16時14分在本市和平公園內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 CNS-xxx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控00
21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 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停車現場地上劃有停車白線方格,是訴願人並非故意違規停車
;又現場並無警告標示牌告知不得停車,是訴願人停車並無過失,則本案應屬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本市和平公園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依原處分機關陳稱為公務停車格位,該
區域似屬原處分機關之辦公場地,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否屬上開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之「公園」?即非無疑;即本案有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所定「公園內」不得有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而得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裁處之情形?容有釐清之必要。次查,若屬公園內,則系
爭機車違規停放之公務停車格位,是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稱
之「停車場所」?而應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予以處罰之情形?亦非無疑;即本案有無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裁處,其認事用
法是否妥適?亦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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